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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人事管理实施办法 2013-04-2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和人才路线、方针、政策,推进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和人才队伍,根据《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结合本基金会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基金会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基本用人制度是聘用制度,各单位要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五条 本基金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上级调配安排以及确需通过其他方式选拔补充的人员外,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上出现空缺,将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要求,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六条  公开招聘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二)发布招聘信息。应当通过本基金会网站等有效渠道发布信息。招聘信息应说明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报名方式;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等事项。

  (三)组织报名。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一般采取统一笔试、面试的方式进行。

  (五)考核。对通过笔试、面试的应聘人员,应对其进行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

  (六)体检。对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当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七)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经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对拟聘人员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本基金会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工作聘用关系。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直属单位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局级干部的选调,由环保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本基金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人选,征得环保部人事部门的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处级以下干部由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按照规定程序选调。

  第八条  本基金会公开招聘人员、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或调入。

  第三章   

  第九条  本基金会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由环保部负责考核;他工作人员,由本单位负责考核。

  第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人员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解聘、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工作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考核准备、述职述廉、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形成考核材料、评定考核结果、反馈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三条  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其民主测评的优秀得票率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评为称职等次的人员,其民主测评的优秀和称职得票率不得低于三分之二;民主测评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后,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民主测评的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后,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干部任免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司局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副局级以上干部的任免,由环保部党组管理;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由本基金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征得分管环保部领导同意后,报环保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选拔任用中层干部,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聘任中层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应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十八条  新提拔任职的中层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中层及以下干部的奖励由各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的审批及解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称管理与干部培养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在有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均可以连聘连任。受聘期间享受所聘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工人按照专业技术岗位和普通岗位由各单位进行管理,技术岗位工人的考核与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积极开展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升干部职工的业务工作能力。具体将按照环保部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进行。

第七章  工资福利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国家以及环保部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以及因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按国家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新调入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具体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二十四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基金会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第三十三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三十四条 上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八章  解聘与辞聘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实现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基金会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七条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本基金会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一条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本基金会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本基金会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受聘人员经本基金会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赔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本基金会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本基金会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基金会安排的其他工作,本基金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本基金会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本基金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本基金会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本基金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九章  退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基金会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女工勤人员年满五十周岁的,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出国(境)审批

  第四十九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环保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本基金会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一章  报告事项

  第五十三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本基金会人事部门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五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六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本基金会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环保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副局级干部、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环保部人事部门管理;在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本基金会管理,非在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五十八条  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人员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司局级干部、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本基金会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环保部人事部门。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章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国家对人事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经2010825日秘书长办公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