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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废塑料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3-05-08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中“塑料废碎料及下脚料”类进口废塑料的环境保护管理。特定种类进口废塑料有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还应符合专门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加工利用企业类型

  以下类型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进口废塑料加工利用:

  (一)以PET 为原料的化纤类生产企业;

  (二)塑料制品类生产企业(包括使用废塑料为原料的其他制品类企业);

  (三)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再生PET 片生产企业除外);

  (四)同一加工场地设备年生产能力不小于3 万吨的再生PET片生产企业(仅限于申请进口PET 的废碎料及下脚料)。

  上述企业不包括超薄型(厚度低于0.025 毫米)塑料购物袋、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 毫米)塑料袋生产企业,直接接触药品、饮料、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

  三、加工利用企业环境保护要求

  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环境保护要求:

  (一)符合《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废塑料加工利用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二)符合《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以及地方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加工利用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所委托的代理进口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两年内没有以下违法行为的:

  1.进口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废塑料,特别是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的使用过的混合颜色膜状废塑料;

  2.将进口的废塑料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将进口废塑料委托给其他企业代为清洗。

  (四)近一年内没有以下污染环境行为的:

  1.进口废塑料分拣或加工利用过程产生的残余废塑料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将上述残余废塑料未经加工清洗等方式处理干净直接出售,以及交由个人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进行利用或处置;

  2.塑料挤出机过滤网片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包括自行在无燃烧设备和烟气净化装置的条件下焚烧处理,以及交由个人及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处置。

  (五)具有附1 所列的加工利用废塑料的设施、设备、场地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

  四、其他规定

  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要求、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变更、遗失和延期处理等程序,应当执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此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规定实施后首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表,以及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考核表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加工企业有新、改、扩建项目的,应当重新考核。再次申请进口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应当提交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加工利用场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情况出具的监督管理情况及初审意见表考核表过期的,应当重新考核并提交。

  (二)加工利用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的环境保护相关管理人员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培训合格的证明,如结业证复印件等。